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兆安 之繼承人 王永泉
蕭美萍 被告王永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8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兆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被告王永泉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經本院准具保人王兆安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被告王永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具保人王兆安業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蕭美萍、王永泉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王兆安生前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場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王兆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根據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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