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102年3月19日至102年5月31日間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惟漏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3月19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