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宏(原名黃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前揭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5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月27日),復經累犯更定其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1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87號、104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2、4、7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至5判決確定時點為103年1月27日,其餘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