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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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原告 許翠繡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黃荷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荷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2年12月24日以「 陶一軒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筳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嗣參加人黃荷茗於98年6月2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21238號「陶軒」商標構成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因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於評決時已無混淆誤認之虞,且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乃認本件商標評定案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99年11月9日中台評字第98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且前次評決時系爭商標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應為評決成立之情形依然存在。又前次處分並未具體論明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規定之公益究係何指等理由,以100年5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0995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乃重為審酌,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本件評定時,系爭商標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自無同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100年9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194號商標評定書重為「第0000000號『陶一軒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3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279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