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蔡佩芳 被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1號),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巿忠孝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在可供待轉區域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越過等停線後在該等停線與行人穿越線間暫停,隨即貿然直接起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路口遇綠燈直行,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000元。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嘉義市「美中紅茶生活館」擔任廚房工作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因受前開傷害致無法工作3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否認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內側及中線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上開路段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在可供待轉區域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越過停等線後在該停等線與行人穿越線(俗稱之斑馬線)間暫停,隨即貿然直接起步左轉,適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路口直行,本件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本件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與程度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回顧病史,一般而言,此種病況急性期約減少工作能力30至%50%,期間大約3個月至半年,確實病況應以實際診治之醫師之報告為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10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半年內勿粗重工作,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原於素食餐廳廚房擔任雜工、每月收入18,000元,目前無工作與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1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書、診斷證明書之意見,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系爭車禍前之所得總額,堪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0%、期間為3月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00元【計算方式:每月18,000元×40%×3=21,6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可憑。且系爭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1,6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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