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當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雙方以電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下午,甲○○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前搭載A女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附近時,甲○○明知
A女為15歲之少女,且其身上僅有一、二百元現金,不足以支付給A女之性交易報酬,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伊是網路警察的朋友,原本要查緝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見A女年紀尚輕,願意幫忙,給A女機會,但須A女與伊無償發生性關係,不相信的話可以將A女送至警局,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第二分局。A女因害怕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警查獲,遂在甲○○上開話語與舉動之脅迫下,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由甲○○搭載至嘉義市『比佛利』汽車旅館,無償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附對照表),合先敘明(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警卷第21頁密封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上開警詢筆錄,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又「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準此,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其所述若非用以證明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是用以提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事發後之反應等情狀,其性質並非用以證明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A女於警詢陳述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豆豆聊天室」與A女相約從事性交易,且知悉A女為15歲之少女,於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因伊身上只有一、兩百元,無法支付給A女之性交易報酬,遂對A女稱:伊是警察的朋友,因見A女年輕,不想害她,可以幫A女,不要告知警察,但A女要無償與伊發生性關係,嗣後確實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雖以上開言詞欺騙A女,但因為A女原即已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故其上述言語,固有詐騙A女之情,但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應仍係出於個人自願,本件未達到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之程度,並不構成強制性交云云。
二、查前述被告與A女在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下午,被告依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前搭載A女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第二分局附近時,甲○○因身上僅有一、二百元現金,不足以支付給A女之性交易報酬,遂向A女稱:伊是網路警察的朋友,原本要查緝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見A女年紀尚輕,願意幫忙,給A女機會,但須A女與伊無償發生性關係等語,嗣被告搭載A女至嘉義市『比佛利汽車旅館』,無償發生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A女證述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刷卡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8頁),故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為辯,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前述在車上對A女所述之言詞與舉動,是否讓A女感到恐懼,而足以壓迫A女之性自主意願?經查:
㈠證人A女到庭證稱:「(問:妳有無在101年7月3日左右,跟
被告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聊天?)答:有」、「(問:你在101年7月3日跟被告在聊天室裡面有無約定要性交易?)答:有。」、「(問:有無約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答:有」、「(問:你們見面,有講甚麼話嗎?)答:那時候我上車,被告跟我說他是網路警察的朋友,被告說他朋友原本要來找我。」、「(問:剛見面時,被告是否就這樣跟妳講說他是網路警察的朋友,還是妳上車之後,車子接近警察局的時候才跟妳講?)答:上車沒多久就跟我講」、「(問:你們剛見面時,為何妳會選擇要上車?)答:因為我當初跟被告說好要性交易,見面之前也有用手機聯絡,我會上車就是因為要去性交易的關係。」、「(問:被告跟你說他是警察的朋友,被告目的為何?)答:那時候被告是說看我年紀那麼輕,不想害我。」、「(問:今天如果被告在妳上車之後,沒有跟你說他是警察的朋友,妳是否還是會跟被告進行性交易?)答:會。」、「(問:被告如何用脅迫方式與妳性交?)答:那時候我上車,被告跟我說是網路警察的朋友,他朋友要來找我,被告說他不想要害我,我那時候很不相信他,我有一直問被告是真的嗎?後來被告有載我到嘉義市第二分局那邊,跟我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可以帶我去警察局」、「(問:被告說要帶妳去警察局的目的是為何?)答:因為那時候我不相信被告是網路警察的朋友,被告那時候用這個方法來說服我相信。」、「(問:被告說他是警察的朋友,妳是否會害怕?)答:會害怕,一定會害怕」、「(問:妳為何還要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答: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被告會帶我去警察局」、「(問: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是因為害怕被告帶妳去警察局嗎?)答:對」、「(問:妳剛剛不是說一開始上車的時候就是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嗎?)答:那時候我會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要性交易,我以為我可以拿到酬勞,所以才要上車」、「(問:所以妳的目的是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來換取酬勞?)答:對」、「(問:被告跟你講說他是網路警察的朋友時,妳那時候還會想跟他作性交易嗎?)答:不會」、「(問:為何後來還是跟被告作性交易?)答:被告跟我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關係的話,就要帶我去警察局」、「(問:被告不付錢,妳為何還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答:那時候被告帶我去二分局,在警局門口之前,被告跟我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關係,就直接帶我進去警察局)」(本院卷第36頁背面-43頁)等語,故證人A女就被告在車上所告知之內容及舉動、如何因該內容、舉動產生恐懼,進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重要部分事實之證詞,均證述明確,且核與其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0-13頁)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證人A女上述證詞,雖以證人A女於警
詢證稱:性交易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接近嘉義市二分局時,告知其為網路警察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12頁),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上車即告知是警察朋友』、『性交易金額四千元』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等情,認證人A女之證述憑信性有疑,不可採信。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環境、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於本案初揭之警詢時所供證案發歷程,均與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大致相同,縱其對於與本件非屬重要部分之性交易金額、被告何時告知其為網路警察之朋友之時間點,所述先後有不一致之處,惟此或係證人A女因非僅與被告一人約定性交易金額,造成混淆,或者A女對於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有所混淆所致,本院審酌證人A女全部證言,及其證言就案件重要部分之一致性,認此等混淆,應不致影響證詞之憑信性,故證人A女之證詞憑信性無疑,被告與其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理由。
㈢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坦承:我們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電
話中約定以4000元完成性交易,但當天我只有帶一、兩百元出去,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整段過程中,並沒有去領錢,我將車子駛近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目的是想讓被害人相信我是網路警察的朋友,後來無償跟被害人發生無償性行為等語,互核與證人A女前述證詞大致相符,故被告於赴約與證人A女見面前,業已知悉該次性交易之代價為四千元,應可知證人A女並無意願與其無償為性交易,無償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違反A女意願,被告既知上情,竟於赴約時,僅帶不足約定性交易金額之一、二百元,且於過程中,並未提款以圖支付性交易代價,反而在搭載A女前往性交易處所途中,復以「我是網路警察朋友,不相信的話可以帶你去警局」等言語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第二分局等方式相脅,讓證人A女無償與之發生性關係,則被告應有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復以:證人A女既在網路上已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於當日赴約,縱嗣後被告向A女謊稱其係網路警察朋友,因而未支付報酬,仍無礙證人A女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應未違反A女意願為辯。惟查:
1.證人A女證稱:101年7月3日下午2時與被告約在便利商店前見面,即是要從事性交易,以此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39頁),可見證人A女雖事先與被告約定性行為之代價,且赴約同往,但證人A女係同意在被告支付金錢代價之前提下,始有與之為性行為意願,此意願業已於被告表示其為網路警察朋友,欲無償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時即消失,自不能僅以證人A女先已同意進行有償性交易,即認證人A女在被告以前述言語、舉動相脅下而與被告無償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
2.又A女係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規定,司法警察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者,得將該兒童或少年緊急收容,並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因此,被告向證人A女表示其係網路警察朋友,對於證人A女必然產生懼怕感,難認不會影響其意思決定;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稱其係警察朋友,當然會害怕,後來被告跟我說不跟他發生性關係,要帶我去警察局,而且載我到二分局附近,所以我才會跟被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可見A女係因被告向其表示為警察朋友,恐為警查獲,始與被告無償發生性交行為,難認係出於自願。
㈤綜上,本件A女雖前已約定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
告與A女約定報酬,且被告當時未自稱係『網路警察朋友』所致;然被告於搭載A女前往性交易地點途中,向A女恫稱:
其係網路警察朋友,幫忙查緝性交易,要求無償發生性行為等語,斯時,證人A女原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應已消失;且證人A女為15歲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倘為警查獲,依法將受安置,故A女聽聞被告稱:自己是網路警察的朋友,幫忙查緝性交易等脅迫言詞時,其自主之意思決定應已受影響,而被告不僅以上開言詞相脅,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第二分局以取信A女,製造A女之心理壓力,該些言詞、舉動,衡情應足以使A女心生恐懼,並壓制自己之性自主意願,而應允與被告無償發生性關係,故本件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係因被告前述言詞、舉動使其心生恐懼而違背自己性自主意願所致,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乙節,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於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身分年齡,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就此互為論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認此部分檢察官應係漏引法條,無需變更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等個人情狀,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與之約定為支付報酬之性交易行為,已有不該;依約見面後,又因未攜帶足夠金錢,欲以無償方式滿足自己性慾,而以前述脅迫方式,壓制年輕識淺之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犯本件強制性交罪行,所為影響未成年之A女日後身心健全成長,對A女身心危害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惡性非輕,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惟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仍屬過輕,爰審酌前述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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