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 自其斯 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之4樓陽台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後,因見 黃薇綺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3樓A套房之租屋處未上鎖,遂未經黃薇綺之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徒手竊取黃薇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嗣李秋蘭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李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8月26日中午12時許,自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之4樓陽台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後,因見 岑燕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
2樓B套房之租屋處未上鎖,遂未經岑燕之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徒手竊取岑燕所有之現金1,3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名片1張)得手。嗣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李秋蘭持有上開現金1,3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名片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薇綺、岑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薇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調查筆錄2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黃薇綺、岑燕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薇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上開現金1,3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名片1張)亦經被害人岑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被告致被害人岑燕所受之財產損害顯已受彌補,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薇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且其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及紅包袋1個(內含名片1張)復已歸還被害人岑燕,而被害人岑燕於偵查時亦表示願意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