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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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達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達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威達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市○○路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橋下坡路段東側第三支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謹慎注意,適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陸橋,違規進入機車專用道而具有較大過失之行人 林陳玉稗 ,同向步行在前,呂威達見狀因自信不致與其發生碰撞,乃未採取按鳴喇叭示警俾利讓行,或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程度之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偏右貿然向前行駛,欲自右側超越林陳玉稗,迨發現林陳玉稗因不明原因突偏右行走時,已然煞閃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林陳玉稗之右側身體,致 陳林玉稗 後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頭皮撕裂傷、癲癇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昏迷指數仍為E3VEM2,需依賴呼吸器、依靠鼻胃管灌食,且因腦部受損,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以其他非語言方式表示意思,另四肢攣縮、僵直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呂威達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威達自首及代行告訴人 林和 進訴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呂威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威達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被害人林陳玉稗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害人違規行走於陸橋機車專用道上,伊並未超速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在距離肇事地點約100公尺處前有見到被害人,當時伊就已經開始減速並偏右行駛,欲穿越被害人時,被害人突然偏右行走,伊煞車不及才撞及被害人,伊沒有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肇事路段係屬機車專用道,行人應不得進入行走,被告於行駛中雖遇被害人行走在車道前此一異常狀況,然已注意及此,並採取減速、煞車、偏右從旁閃躲之舉措,實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嘉義市○○路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下坡路段東側第三支路燈處前時,煞車不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與在其前方行走之被害人身體右側發生碰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6頁、第21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頭皮撕裂傷、癲癇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昏迷指數仍為E3VEM2,需依賴呼吸器、依靠鼻胃管灌食,且因腦部受損,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以其他非語言方式表示意思,另四肢攣縮、僵直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預後病患情形無法恢復乙節,核與代行告訴人林和進於偵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5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0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7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頁、第7頁、交查卷第9頁)。依此,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而屬重傷無訛。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茲敘述如下:
1.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肇事車輛沿嘉義博愛陸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伊車道前方行人本由西向東方向靠右行走,而後又走至車道中間,俟伊接近時,該行人復又靠右行走,伊緊急煞車,然前車頭仍碰撞到該行人,雙方倒地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於偵詢時陳稱:伊前方未有其他車輛,在距離肇事地點約100公尺處前有見到被害人,伊有放慢速度,接近被害人時速度約30、40公里,伊嘗試想要從右邊超越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偏右過來,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距離被害人100公尺處時即已見到被害人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當時伊有放慢速度,接近時速度約30、40公里,伊超越被害人時被害人忽然轉向右側,伊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接近被害人時並未按鳴喇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依上被告所述,可知其於距離肇事地點約100公尺處前即見被害人行走於陸橋機車專用道上,且有自右偏行至中間道路之行為,則以一般人駕駛經驗,其應可察覺辨識被害人此一異常違規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更應謹慎確認被害人行方動向,採取按鳴喇叭示警俾利讓行,或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程度之舉措,即不致迨發見被害人復為偏右行走時,反應不及致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以致肇事。故若被告於接近、超越被害人時始終善盡注意被害人行向動態此一車前狀況,預為判斷安全之位置及距離,待確認安全無虞方始超越被害人,即非不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實甚明確。
2.次查被告就其接近被害人當時之速度,於本院現場勘驗及審理時雖改稱僅20公里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肇事車輛煞車痕僅1.7公尺,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接近被害人當時,時速約僅20、30公里云云。然衡諸車輛之煞車痕係因車輛緊急煞車輪胎鎖死所造成,車輛倒地後,煞車痕當即隨之消失,而刮地痕、擦痕係車輛倒地後,腳架、車身刮擦地面所致生。則由本案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車輛煞車痕出現後,刮地痕、擦痕依序緊接出現,足認肇事車輛並非於煞車痕終止處即行停止,而係經過刮擦地面一段距離後方為停止,故不能單以煞車痕長度,推論肇事車輛當時之速度,本案毋寧以煞車痕起點至擦痕終端之總長度(1.7+1.8+1.5+1.2=6.2公尺),套用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4頁】所得出30、40公里之速度,較合於肇事車輛之真實速度,是本院認定被告接近被害人斯時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復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及所導致之危險屬可預見且能防免,詎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信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未採取按鳴喇叭示警俾利讓行,或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程度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偏右直行,欲自右側超越被害人,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尚有超速違規以致肇事乙節,雖被告於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處時,係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其所稱距離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5頁】,稽之肇事現場機車專用道速限為40公里,有嘉義市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65頁】,堪認被告確有以超越速限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處等情無訛,然考之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煞車距離為14.1公尺(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衡情被告於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處發見被害人時,並無不能煞停而致碰撞被害人之情形,則其超速行為,依照客觀之審查,即不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恐有誤會。
5.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有過失甚為明確,是其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1.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並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嘉義市○○路橋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有「機慢車專用」標字標線,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嘉義博愛路橋有無禁止行人行走,亦據覆稱:交通事故地點現為機慢車專用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行人不得進入等語,有該府101年8月8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另參之被告肇事車輛事發當下煞停摔車與地面接觸造成之煞車痕、刮地痕、擦痕,及被害人頭部受創之血跡均係遺留在該機車專用道上(見交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害人當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在禁止行人通行之車道上行走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2.復按,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行走於禁止通行之道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任何有智識程度國民均無從諉稱不知,被害人行經該處,本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於陸橋機車專用道上行走時,對其此舉影響交通安全,並能肇致事故發生等情,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同陸橋下已設有人行陸橋,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9頁上方照片),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仍恣意徒步行走於該機車專用道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3.第查肇事現場機車專用道寬約3公尺,業據本院勘查無訛,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煞車倒地在路面上所造成之煞車痕、刮地痕、擦痕距離車道外圍邊線僅0.9公尺,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接近被害人時已極靠近車道右側邊線,核與被告迭所供承:偏右行駛自後欲超越被害人時因突見被害人偏右行走致煞閃不及肇事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並為與此相左之認定,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害人確有因不明原因突偏右行走之行為。
4.綜上,本院是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然此過失仍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另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雖以行人動線不明,未便遽以鑑定,惟該委員會依據卷內跡證分析狀況如下:「1.若行人有如 呂君 所述偏右行為,則:(1)行人陳林玉稗,未依規定上陸橋之機慢車道行走不當,妨礙車輛通行且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主因。(2)呂威達駕駛普通重機車,在陸橋上,預見行人在前方行走,未採取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2.若行人並無呂君所述偏右行為,則:(1)呂威達駕駛普通重機車,在陸橋上,預見行人在前方行走,未採取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行人,為肇事主因。(2)行人陳林玉稗,未依規定上陸橋之機慢車道行走不當,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18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上開鑑定分析意見認定被告未採取安全措施有過失、被害人違規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且向右偏行部分,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同,堪予採信,惟認被告超速行駛部分,未深究被告超速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呂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尤芳明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雖其後於偵查、審理時否認有過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惟其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3)雖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嘗試提出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不含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160萬),惟因雙方對於分期繳付首期金額落差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被告及代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4)五專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親、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餘生均需仰賴呼吸器、鼻胃管餵食維持生命,此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係難以抹滅之傷痛,在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前,難認被告經由本件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是本案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