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張良河 被告 陳嘉呈 (原名: 陳麒任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嘉呈與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恆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0元,惟有恆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於民國97年9月11日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乃於
101年9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有恆公司之訴訟,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有恆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臺北縣萬里鄉「萬壽山福
山陵靈骨墓」塔位。伊得悉原告配偶 李秀蘭 於94、95年間陸續購入金山陵園塔位,總金額3,722,010元之塔位滯銷,認有機可乘,竟於有恆公司96年1月15日經核准變更解散前5日即96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汽車前來原告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3樓之2住所,基於詐欺犯意,指稱有恆公司代理銷售全民公司之塔位,並向原告佯稱:公司規定必須由原告再購買塔位,才能安排配偶李秀蘭塔位之銷售,並要求原告匯款至有恆公司,原告不疑有詐,依言向被告購買每座8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6座(下簡稱系爭骨灰座),合計528,000元,並以李秀蘭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至有恆公司。被告抗辯與原告完成交易後約半年離職之情,明顯不實。嗣於100年間警方通知原告可能受騙,經聯絡被告及有恆公司均成空號,原告前往臺中、臺北等地察看發覺有恆公司已人去樓空。有恆公司所給之統一發票品名載「塔位款骨灰座」、「塔位土地款骨灰座」,可知應要有可置放塔位之建築主體,始有塔位骨灰座可言,然被告於推銷時無視置放塔位之建築主體不存在之事實,竟欺矇原告,訛詐該塔位款項,加上有恆公司於交易後5日即經核准解散登記,益證被告有惡意詐騙之事實。被告上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25日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係退伍之年邁榮民,畢生積蓄連續遭被告詐騙,總金額為425萬元之巨(原告之妻購買3,721,010元),被告坐擁房地產多棟卻拒絕和解,請依法判決,俾便取得執行名義求償。
㈡原告配偶李秀蘭購買之靈骨塔位,於100年間經警方通知可
能被騙,原告警覺下始以電話聯絡被告留下之手機電話及有恆公司電話,均為空號,原告前往察看始知可能受騙,原告於101年8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逾2年之時效至明。由調取之刑事案卷影印資料可證,並無原告提告及到庭應訊之相關資料,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㈠96年1月間被告因任職於有恆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始向原告
介紹「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福山陵園靈骨灰座塔位,供原告參考投資。原告表示願意投資訂購6座靈骨灰座塔位,總價528,000元。原告將投資價款匯入有恆公司帳戶,被告介紹原告投資購買之福山陵園骨灰座塔位與原告配偶李秀蘭向他人投資購買之金山陵園骨甕座塔位,完全屬不同且不相干之納骨塔,兩者地點不同,不可能搭配一起銷售給客戶,不可能以需再購入骨灰座,才能安排配偶李秀蘭塔位銷售之內容欺騙原告,即使有以此內容對原告說明,原告也不可能相信、受騙。原告購買系爭骨灰座是要投資之用,且有恆公司確實有依買賣條件給付6座骨灰塔位之建物永久使用權與土地持分所有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李秀蘭於警詢時稱沒有要求業務員退還款項,可證明原告與李秀蘭購買之產品並無刑事判決認定受詐欺之過程事實,單純係原告與李秀蘭自己之投資行為,否則焉有原告及李秀蘭未曾有催促業務員或公司退款之事實,刑事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被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㈡本件不論原告有無受詐欺,因原告起訴時間已逾警方通知原
告之時間逾2年,原告以詐欺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由鈞院調閱之刑事案卷筆錄可證原告與李秀蘭在96年9月29日即知悉本案涉有刑事詐欺而由李秀蘭製作警詢筆錄,且李秀蘭在警詢筆錄中還提供原告購買之「福山陵」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由警方當作證據。李秀蘭並在該警詢筆錄就自己及原告購買之金額共425萬元表明要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故本件若被告有構成詐欺行為,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非100年間才由警方通知而知悉本案。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有恆公司業務員,經由被告介紹購買系爭骨灰座,合計528,000元,並以原告配偶李秀蘭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至有恆公司,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有恆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53號、58號;98年度易字第902號、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99年度易字第2276號、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0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為投資購買系爭骨灰座,有恆公司已給付骨灰座塔位之建物永久使用權與土地持分所有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於96年間即知悉本件涉有刑事詐欺而由原告配偶李秀蘭製作警詢筆錄,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查: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原告配偶李秀蘭於96年9月29日曾接受警方詢問,除就「金山陵園」骨甕座部分為指訴外,就系爭骨灰座部分陳稱略為:伊先生張良河(即原告)在96年1月11日接到自稱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員工陳麒任(即被告)之推銷,伊先生向他購買萬壽山福山陵6個骨灰座位,總共528,000元,伊想應該也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詐騙之金額加伊先生張良河部分,一共是425萬元,要提出告訴、請求附帶民事賠償等語,並提供由原告與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訂約、有恆公司經銷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被告電話予警方作為辦案依據,此有上揭刑事案卷之警詢筆錄及所附資料可稽。又被告所涉系爭骨灰座詐欺犯行,於警局移送書中,原告配偶李秀蘭列為被害人(編號62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原告與李秀蘭並列為告訴人(編號62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時,則列原告為告訴人(編號62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69號、13796號、19894號,98年度偵字第1240號、20933號、2779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認本件於96年9月29日警方調查時,原告已將系爭骨灰座被告所涉詐騙之侵權行為及其金額等事實,由其配偶李秀蘭一併提起告訴,經偵查起訴並為一審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空言主張於100年間經警方通知始查知受騙等情,與上情不符,並非可採。本件依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原告於96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所生之損害,惟遲至101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相隔約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難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詐欺原告侵權行為之認定,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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