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州於民國87年3月下旬某日,為求順利進入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工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以其胞弟 陳建銘 之名義,簽捺「陳建銘」之署名,偽造名義人為陳建銘之簡歷表,持之向卜蜂公司應徵職務並通過新進人員考試,該公司不疑有他,遂於87年6月11日起錄用被告,又於同日冒簽「陳建銘」之署名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卜蜂公司年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後交與卜蜂公司。復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於87年10月間,於車輛申領切結書上冒簽「陳建銘」之署名,向卜蜂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作為業務使用並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進入卜蜂公司後,擔任高雄科技飼料部業務代表一職,負責對外拓展業務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8年4月15日起,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DK-4619號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己用,復將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共39筆貨款(含支票及現金)計新臺幣(下同)470萬6,949元,前後多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前揭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日係何日,然據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最後日期係88年7月,故應認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8年7月31日。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收案開始偵查、88年9月28日通緝、98年6月16日緝獲歸案撤銷通緝、99年1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9年2月4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於99年4月21日發布通緝之情,有偵查案卷、本件起訴書、本院99年4月21日99年嘉院貴刑緝字第54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88年9月2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至88年9月28日通緝(共27日)、自98年6月16日緝獲歸案撤銷通緝至99年1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共7月又13日),以及於99年2月4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9年4月21日發布通緝(共2月又18日)等期間,核計為10月又28日,此等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之88年7月31日起,加計12年6月及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之10月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年12月29日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送貨年月│侵占金額(新│││││臺幣)│├──┼────┼────┼──────┤│一│ 許仲仁 │88年6月│16萬3,500元│├──┼────┼────┼──────┤│二│同上│同上│5萬7,500元│├──┼────┼────┼──────┤│三│同上│88年7月│9萬9,723元│├──┼────┼────┼──────┤│四│同上│88年7月│16萬4,700元│├──┼────┼────┼──────┤│五│ 劉丁旺 │88年6月│2萬1,432元│├──┼────┼────┼──────┤│六│同上│88年7月│8,440元│├──┼────┼────┼──────┤│七│ 劉崇豪 │88年7月│8萬8,890元│├──┼────┼────┼──────┤│八│ 王春益 │88年6月│23萬8,200元│├──┼────┼────┼──────┤│九│同上│88年7月│11萬8,700元│├──┼────┼────┼──────┤│十│ 胡明坤 │88年6月│6萬5,244元│├──┼────┼────┼──────┤│十一│ 黃啟發 │88年5月│27萬1,785元│├──┼────┼────┼──────┤│十二│同上│88年6月│8萬2,000元│├──┼────┼────┼──────┤│十三│同上│同上│4萬3,600元│├──┼────┼────┼──────┤│十四│同上│88年7月│14萬5,538元│├──┼────┼────┼──────┤│十五│ 梁坤進 │88年6月│2萬2,282元│├──┼────┼────┼──────┤│十六│同上│88年7月│2萬5,250元│├──┼────┼────┼──────┤│十七│ 陳東世 │88年6月│16萬9,557元│├──┼────┼────┼──────┤│十八│同上│88年7月│25萬2,551元│├──┼────┼────┼──────┤│十九│ 王基邦 │88年7月│4,080元│├──┼────┼────┼──────┤│二十│ 黃英節 │88年6月│3萬80元│├──┼────┼────┼──────┤│二一│ 吳才福 │88年7月│6萬4,100元│├──┼────┼────┼──────┤│二二│ 蕭錦堂 │88年6月│16萬7,450元│├──┼────┼────┼──────┤│二三│同上│88年7月│18萬5,000元│├──┼────┼────┼──────┤│二四│ 李建龍 │88年5月│19萬8,960元│├──┼────┼────┼──────┤│二五│同上│88年6月│25萬1,657元│├──┼────┼────┼──────┤│二六│同上│88年7月│42萬3,908元│├──┼────┼────┼──────┤│二七│ 王石木 │88年6月│6萬元│├──┼────┼────┼──────┤│二八│同上│88年7月│5萬3,381元│├──┼────┼────┼──────┤│二九│ 林麗珠 │88年6月│34萬369元│├──┼────┼────┼──────┤│三十│同上│88年7月│41萬7,000元│├──┼────┼────┼──────┤│三一│ 王文監 │88年6月│2萬4,399元│├──┼────┼────┼──────┤│三二│同上│88年7月│1萬5,000元│├──┼────┼────┼──────┤│三三│ 胡國峻 │88年4月│12萬9,000元│├──┼────┼────┼──────┤│三四│同上│88年5月│6萬2,900元│├──┼────┼────┼──────┤│三五│同上│88年6月│7萬9,000元│├──┼────┼────┼──────┤│三六│同上│88年7月│6萬3,700元│├──┼────┼────┼──────┤│三七│ 林明政 │88年7月│5萬1,320元│├──┼────┼────┼──────┤│三八│ 陳王敏 │88年7月│3萬7,653元│├──┼────┼────┼──────┤│三九│ 黃嘉樑 │88年3月│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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