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