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相 對 人  陳妤軒陳宛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妤軒即陳宛萱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9年10月13日領一字第109512538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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