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趙莞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2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行義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自後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 洪淑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計42,566元(含工資費用10,750元、零件費用31
,816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6元,及自最後一次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1701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
其所駕駛之汽車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淑分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洪淑分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2,566
元(含工資費用10,750元、零件費用31,816元)。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7年12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年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7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816元÷(5+1)≒
5,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816元-
5,303元)×1/5×(4+8/12)≒24,74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816元-24,746元=7,07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10,7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7,820元【計算式:7,070元+10,750=17,82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820元,及自最後一次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