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1,0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3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74
,727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7元,及自95年3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加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
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
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三期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
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5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727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之逾
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