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楊仕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86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仕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中
泰店(下稱全聯中泰店)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故攜帶摺疊刀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中泰店人員 賴琳鳳 、林
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上開摺疊刀
扣案可證。查扣案之摺疊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
管物品,但刀刃為金屬製成、形尖銳利,並有刀柄可供握持
乙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
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本件查獲地點全聯中
泰店係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刀械,倘
濫用或誤用,自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所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應予
非難,兼衡其違序情節、違序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
送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入。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所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全聯中泰店持刀時,並無揮舞
或威嚇之動作,且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並無店員或其他顧客,
故未造成現場人員恐慌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琳鳳、 林韜 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所為與該款所規定驚嚇他人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要件相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罰部分屬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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