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198號上訴人 詹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志洋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714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0,606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419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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