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