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建志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建志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
三、受刑人對本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1年開始觸犯販毒、施用毒品罪,曾經多次施用毒品判處
罪刑確定,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附表編號2至10共9罪,總宣告刑16年6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3年6月,減除13年有期徒刑,相當於9罪只剩下2罪;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月,已經執行完畢;為符合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1月與有期徒刑3年6月,兩項刑度定執行刑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