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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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所承保 杜少梅 所有之Q七─八八八五號自小客車,由 劉中天 駕駛,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行經新竹縣○○鎮○○路時,因被告
所駕駛之JZ─六七八0號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營大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Q七─八八八五號自小客車致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二十八萬七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按汽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上述自小客車,其自應負過失之責,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
所有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領照開始使用
,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已使用一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
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二十八萬七千元,其中
更新零件部分為二十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
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十二
萬六千二百元(其計算方式:一年折舊200000×0.369=73800,折舊後之
金額為000000-00000=126200),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十二
萬六千二百元與其他工資七萬元及塗裝二萬元之合計,再扣除自負額三千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