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