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三四О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分三秩字第九○六一
六九○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
⑵地點: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
⑶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MR-六八三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冒用 張錦水 之營
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受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仁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