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為其不詳姓名年籍朋友「源仔」保管海洛因之意,收受「源仔」所交付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晶粒二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零點零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件公訴人原提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惟此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均係其朋友「源仔」寄放,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故自無從以其持有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即遽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茲因本件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原提起公訴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前揭犯罪事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