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八六之一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均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幀附卷,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二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