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祥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敘述理由,然遍查全卷,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