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更正記載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第10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更正記載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外,與附錄所犯法條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更正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動手摔壞家中物品及以腳踢倒甲○○所有之機車等方式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禁止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不知相互尊重,竟動手摔壞家中物品及以腳踢倒甲○○所有之機車等方式之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前開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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