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傾向,」補充更正為「傾向,於96年5月24日釋放,並」;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三行「另於不詳時地,非法施用」補充更正為「另於96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