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詎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5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17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證明、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大陸地區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被告出生公證書及被告大陸地區民事訴狀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4日入境我國,於同年月11日即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被告入境我國之紀錄;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大陸地區民事訴狀得知,被告已於西元2004年10月28日具狀向大陸地區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並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幾即返回大陸地區,且未再來台,復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4年,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被告已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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