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56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復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悉合於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