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貳支及白色粉末(鑑餘零點參陸貳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更正為「白色粉末(淨重○.三六二五公克,鑑餘淨重○.三六二八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二○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核並非海洛因,且該白色粉末被告供稱係糖),扣案之針筒一支、杓子二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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