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所涉及之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乃訴外人臺灣銀行,故有權為依本件法律關係求償者,乃臺灣銀行,而非訴外人統奕公司,故被上訴人依非系爭貨物之合法權利人及所有權人所簽立之代位求償書起訴請求,於法並無所據。且上訴人僅係船務代理人,而非理貨人,原審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憑空認定上訴人為理貨人,其認事用法均無所據,而有違法及與事實相悖之錯誤,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而依其上訴狀內所載均係針對原審認定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亦未再提上訴理由,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