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張瑜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二頁第三行: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偵辦有關販毒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新營醫院」通知張瑜芬到案製作筆錄,張瑜芬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張瑜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先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以內多次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為警查獲,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瑜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係偵辦相關販毒案件,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在新營醫院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狀況並自費進行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