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69號被告 蘇偉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並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其前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中數次否認犯行,本件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是否始終陳述一致,亦難確認,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不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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