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福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445號、第1948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宗福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宗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修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40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予 陳淑君 ,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踏板上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王宗福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者,或供出正犯或共犯,均可減刑,因被告於本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