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具保人王淑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家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王淑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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