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永誠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因疑似擦撞 楊國珍 而與楊國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爸」(臺語)等語辱罵楊國珍,足以貶損楊國珍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國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永誠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徐永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珍及證人 楊葉秀綢 於警詢及偵查中、 楊錦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述侮辱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