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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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楊沐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於民國94年12月
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
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丙000000000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76,885元及依約應付之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楊沐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到庭陳稱: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楊沐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