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4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2日下午2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晶片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額度資料
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月報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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