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棻欗 原名 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劉金菊,民國95年11月7日更名)於94年8月25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940825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
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68元。
㈢又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
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
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10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7,246元(含
代償金額215,15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2,093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447,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11,849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207,797元│週年利率4.88%│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6年8月26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6年8月2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10月11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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