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醫師工作,於十多年前在被告
銀行開立甲存三三五七一號帳戶,當時曾向被告申領一本一
百張空白支票,嗣因遷居高雄,未使用該本支票。於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至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款(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
用)時,行員告知電腦上顯示原告被註記信用破產,原告當
日前往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信用紀錄,發現被註記存款不足
退票三次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根據上開佔信用紀錄前往
被告銀行查詢,被告提出四張原告名義之支票及存款不足之
退票理由單,始覺是原告以前僱用之司機 鄭丁山 於離職時,
竊取原告上開支票本,偽刻印章蓋於竊取之支票上對外行使
,另向被告申領二十五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乃於同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於翌日向警方報案,對對
鄭丁山提出偽告有價證券之告訴。鄭丁山偽刻印章蓋於竊取
之支票上對外行使,被告非僅未核對印鑑章不符,於存款不
足情況下,亦未通知原告補足票款,任意以存款不足退票三
次,而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台灣票據交換所記載原
告存款不足之三次退票紀錄,造成原告使用之信用卡均遭銀
行停卡,原告從事醫師工作,社經地位及名譽甚高,已嚴重
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鄭丁山竊取使用之支票所蓋用之原
告名義印章,有兩種不同刻印,被告完全未予核對與原印鑑
是否相符,逕以原告存款不足退票,於台灣票據交換所載原
告存款不足之三次退票記錄,且任由再申領原告名義之二十
五張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請求被
告回復信用及名譽,註銷存款不足之三次退票紀錄,迄今仍
未獲被告回應及處理,原告所受信用及名譽損害,無法填補
回復。按偽造或變造之票據,依據法之規定,乃無效之票據
,銀行無接受無效票據並予提示之交換之法律上理由,依台
灣票據交換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①
被告賠償原告信用及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②被告應將台灣票據交換所記載
原告存款不足之三次退票紀錄予以註銷等語,並提出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刑事傳票影本等
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