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號之9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99號、第1270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雅仕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署欄」內偽造之「 林文龍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雅仕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署欄」內偽造之「林文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賓 )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詹智祿 (綽號「大胖(塊)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在中國廣東省珠海縣某處,受詹智祿之利誘,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在臺灣接收並運輸其自中國所寄出、內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至指定地點,詹智祿並告知甲○○如有問題,可以向乙○○詢問。雙方合意後,詹智祿乃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後,藏置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切割前之不銹鋼軸承模具、軸承帽內加以密封,並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木箱裝載資為掩護,而行運輸、走私毒品之實之方式,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有限公司(ACSWORLDWIDEEXPRESS,下稱雅仕公司)業務人員以快遞方式,將該包裹自大陸地區起運後,運輸、私運進口進入臺灣地區,交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並虛構「 林昌斌 」為該包裹之收件名義人,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於97年5月22日傍晚18時許,甲○○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路口附近,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身分不詳之男子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屆時收貨聯絡之用。
甲○○並旋於翌日即23日19時41分許,先以其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乙○○之配偶張漫麗),表示要向乙○○請教關於詹智祿所委託收受及運輸毒品等事宜,甲○○並表示要於同晚8時許,前去拜訪乙○○等語。惟同晚19時52分許,甲○○即又以電話撥打乙○○另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乙○○睡醒後,再打給他,並告知其所用之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等語。之後,雙方乃於翌日即24日上午,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桂冠歐洲社區」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共商為詹智祿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迨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57分,乙○○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要開車去載甲○○前往,2人即共乘由乙○○所駕駛、向不知情之 曾姿鳳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負責上開貨件運送之雅仕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甲○○貨物已抵達臺中市○○區○○○路○段○○○號,甲○○即表示所記載之收件地址有誤,正確地址應為崇德二路1段「308號」,並約定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收貨。嗣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先在崇德二路及安順東九街路口下車,再步行到崇德二路與昌平路路口之「85度C」餐飲店後,折返至崇德二路269號前,甲○○則駕駛該車先行沿取貨地點附近道路繞行,於折返乙○○所在位置前之時,乙○○即對之點頭示意,並左右觀望察看,負責為甲○○把風。嗣甲○○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崇德二路1段308號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雅仕公司所提供之雅仕公司送貨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署欄」內偽簽「林文龍」之署名1枚後,將之提出向雅仕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行使而受領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龍及雅仕公司之利益。甲○○於簽收該貨物後,2人即分別遭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自甲○○身上扣得聯絡運輸上開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自乙○○身上扣得聯絡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扣得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後,藏置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切割前之不銹鋼軸承模具、軸承帽內加以密封,再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木箱裝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經當場切割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283、362號、聲監續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光碟、譯文紀錄等件附卷可參。經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大量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㈡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警、偵訊以迄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其本人所持用一節,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具體指出對被告不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片段、通話時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清楚知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不利部分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前述司法警察機關依據監聽結果所分別製作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監聽光碟後,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閱覽而予以調查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勘驗筆錄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完整之譯文,僅是摘要報告,不能完全呈現監聽的對話內容,且監聽的時間是自97年4月21日至案發時,但是呈現的部分只有15則,其餘部分是完全沒有還是有篩選過,是否有遺漏對被告有利的部分,認為通訊監察部分的證據能力有質疑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聽光碟後,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業如前述,查無遺漏何筆通訊監察對話紀錄,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復均未具體指出、釋明通訊監察譯文究竟有何不完整之處、有何遺漏有利於渠之對話內容或情節,僅空泛稱譯文不完整、有遺漏云云,無從循查。而揆之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以逐通條列方式而為記載,通話時間有1日數次或間隔數日,對話內容多以連續對話方式紀錄,被告與同一通話對象陸續聯繫之交談內容,其情節均有連續,且以被告甲○○偕同被告乙○○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前後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例,確實亦與本案查獲過程完全吻合,是以選任辯護人徒稱:譯文不完整、遺漏有利被告部分云云,而質疑該譯文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況且,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勘驗該等通訊監察之監聽光碟(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如何確知有否遺漏有利被告之情事,容係臆測。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其詢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甲○○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況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60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運輸、走私進口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辯以:伊係受綽號「 小龍 」之人之託接運上開毒品,並非詹智祿,且伊是因為受到「小龍」的脅迫才答應的,如果不答應的話,「小龍」就不給伊錢回臺灣,沒有叫乙○○幫伊把風云云;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伊有使用前開手機與被告甲○○、詹智祿聯絡通話,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向曾姿鳳借得之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上開查獲地點,嗣為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私運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詹智祿是要交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並由被告甲○○負責接運,伊不知道甲○○跟伊借車是要去拿什麼東西,伊在查獲現場並未為甲○○把風云云,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自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同條例第12條亦明文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再按,區別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結晶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為1635.45公克(空包裝重13.40公克),純度高達95.34%,純質淨重1559.24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62頁);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後,藏置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切割前之不銹鋼軸承模具、軸承帽內加以密封,並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木箱裝載資為掩護,由不知情之雅仕公司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指定地點,運抵當日旋由被告甲○○親自前往領取後即為警查獲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夾藏用軸承模具、軸承帽、木箱及送貨單等物扣案可證,則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私運、運輸進入臺灣之客觀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又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且,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供參)。是則,姑不論被告走私進口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究竟為何,被告主觀上只要有轉運輸送、走私進口之認識及決意,其運輸、走私進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已成立。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毒品郵包是伊負責出面收領
,但伊不是貨主。伊是受大陸友人綽號「小龍」之臺籍男子委託出面收領的,經過情形為:伊於97年4、5月間撥打伊1、2年前在大陸工作時之友人「小龍」電話(門號00000000000),向他訴苦生活困難,並開口借錢,「小龍」答應要給伊1萬元,但叫伊買機票去大陸找他,他有賺錢的機會要給伊,故在伊去大陸前幾天,伊又打電話給「小龍」告訴他:伊準備好要去大陸了。「小龍」叫伊當天在臺中市○○路、東光路口等,到時候有人會拿1萬元給伊,果然當天傍晚即有1名男子到現場交給伊1萬元,伊到大陸後,「小龍」直接問伊,他有安非他命毒品,會用模具夾藏其中,寄到國內,收件人寫:林昌斌,收件地址寫:臺中市○○○路○段○○○號,到時候也會提供伊1支專門聯絡電話,伊收到毒品郵包後,暫時保管,等候「小龍」再來電通知如何交付他人,他並表示,伊成功替他收領毒品後,會給伊10萬元報酬,伊很擔心遭查獲,他則安慰伊:夾藏模具中很安全,不會被查到,叫伊放心。後來一樣在前次領1萬元之現場,「小龍」叫另一友人拿這支犯案聯絡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拿到這支電話的目的,並非用以與「小龍」等聯絡,而是與送貨員聯絡(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6至7頁);伊因缺錢,綽號「小龍」之臺籍男子表示給伊賺錢的機會,要伊前往大陸珠海詳談賺錢的事情,伊於97年5月15日出境前往大陸珠海,當伊到達後,「小龍」給伊大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與其聯絡,當晚,他帶伊夜宿珠海銀都飯店,並討論走私安非他命回臺細節,當時伊不願意,表示怕被抓,但迫於經濟的壓力,最後才同意他以10萬元的代價幫忙回臺後代領貨,第2天,伊就隨他前往珠海錦繡靈溪社區的租屋處,期間,他告訴伊回臺後會有人拿1支電話給伊,屆時送貨的人會用該支電話與伊聯繫前往接貨。一直到97年5月22日,他叫伊回去臺灣,表示5月23日貨會到臺灣,晚上回臺後,會有人跟伊聯繫,並會拿電話給伊,伊於下午4時許回到臺中後,並回報「小龍」表示伊已到臺中,「小龍」並要求伊晚上6時許,到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附近的一處公有停車場門口等候,隨後即有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騎機車前來問伊是否為「阿賓」,隨即交付1張門號為0000000000的電話卡給伊,該名男子年約30餘歲。小龍有告知伊要收領的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在大陸期間,「小龍」只告訴伊,收到貨物後,有人會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伊後續作為,並未告訴伊要交付何人(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等語。
⒉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97年5月26日早上10點30
分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伊開著乙○○向友人借的汽車,去拿從大陸寄給林昌斌之物是安非他命,是綽號「小龍」跟伊講的。「小龍」說有寄貨運過來,要伊去接貨,是模具軸承,要伊去崇德二路1段308號那邊接貨,跟伊講那是安非他命,伊會幫他接是因為伊缺錢,會給伊10萬元之好處(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37至38頁);本件是在大陸認識的一個叫「小龍」的人請伊去接安非他命,他大約在97年5月20日在廣東珠海跟伊說的。「小龍」叫伊過去大陸專門講這件事,他出機票錢叫伊過去,「小龍」叫伊去臺中市○○路一個陸橋下的停車場找人拿機票錢,那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不是乙○○;伊知道伊要去領的是1件大物品,伊事先有問他是要騎機車去還是開車去,他說機車載不下,他跟伊說簽收完會給伊10萬,伊問怎麼會給伊10萬,他就說裡面有放安非他命。「小龍」跟伊說領到東西後會再打電話給伊(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54至55頁);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22日晚上6點才拿到的,交給伊的人伊不認識,他問伊是不是阿賓,就交給伊了(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79頁)等語。
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97年5月15日是一名綽號「小龍」的臺灣籍男子要求伊出境到大陸去,伊打電話給他,他人在大陸,當時伊跟他說伊缺錢,要跟他借錢,他就叫伊去松竹路那邊等,有人拿1萬元給伊,叫伊買機票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56頁)。是以,被告甲○○係因生活困難缺錢花用,始應允他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臺灣,被告甲○○既供承係所謂「小龍」之人提供機票費用供其往返,說明上開運輸毒品之掩飾手法、運輸時間、收件地點、收件人名義等細節,且同意於簽收毒品貨品後支付10萬元報酬,並供承前往領取夾藏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模具包裹時,知悉該包裹係他人自大陸地區寄來,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運輸、走私進口上開毒品之認識及決意。且被告甲○○係因上開緣由之個人經濟因素主動聯繫對方,進而應允配合運輸、走私毒品,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拿取機票費用、前往大陸、返台後並拿取聯絡接貨用之手機門號,雙方並議定報酬10萬元,各有所圖,難認被告甲○○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事,況被告甲○○返台後,已脫離其所謂「小龍」之人事實上之掌控,大可拒絕為之,然其後卻仍有後續主動與被告乙○○聯絡、接洽行為(如后述),顯非遭受脅迫後為之。被告甲○○辯稱:伊受對方脅迫才答應運輸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甲○○雖辯稱係受「小龍」之託為其運輸毒品,並非
詹智祿云云,然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對話內容(分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12699號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並未提到「小龍」之人,僅提到綽號「大塊仔」之人,被告乙○○供稱:「小龍」不是詹智祿,伊不認識小龍,也有人叫詹智祿「大塊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對照上開通聯記錄,與被告2人互有聯絡交集之人所使用之門號為同一門號即0000000000000,被告乙○○復供稱:「(問:你認識詹智祿?)認識。我是在大陸認識的,當初我在大陸做茶葉生意,他來跟我買。(問:你如何認識甲○○?)是詹智祿介紹的。(問:為何甲○○要去接收毒品要跟你借車?)我不曉得,因為朋友的關係吧。(問:為何詹智祿要甲○○幫他在臺灣接收毒品,表示有問題的時候跟你詢問,要去跟你借車?)是甲○○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我就跟詹智祿聯絡,問甲○○打電話找我做什麼,詹智祿說甲○○,有事情要麻煩我。(問:為何你沒有接到甲○○電話,你要打給詹智祿?)因為甲○○是詹智祿介紹我認識的,我回撥給甲○○電話不通,所以我才想打給詹智祿,問他是要做什麼,畢竟是詹智祿介紹我與甲○○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乙○○係透過詹智祿認識被告甲○○,且電詢詹智祿後獲悉甲○○有事相求,再與被告甲○○有所聯絡,顯見為被告2人居間協調者即為詹智祿,被告甲○○所謂「小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非被告乙○○所識,是認指示被告甲○○運輸、走私本案毒品之人,應係詹智祿無訛,被告甲○○所稱「小龍」之人,無非迴護幕後主嫌之詞,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復承前⒈、⒉段所述被告甲○○與托運毒品之人之往來情節,足認被告甲○○與詹智祿、交付接貨聯絡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不詳男子就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一事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決意,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又查,依據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詹智
祿等就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一事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決意,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參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對話內容(
分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12699號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如下:「①97年5月22日19時29分3秒;甲○○以0000000000與詹智祿0000000000000聯絡:
A(即詹智祿):喂。
B(即甲○○):你跟伊講,我快到了…你昨天跟我講,是不是308號?……呀…你也不知道?
A:208啦。
B:208喔?
A:對啦,你繞過去那裡看一下嗎。
B:我現在在這裡。我現在就是在這裡才打電話問你。
A:啊你看是幾號?
B:好啦,我找208就好了,我現在在308…
A:…不是啦,你看一下啦。
B:我現在在308。
A:那是308嗎?對面…
B:…85度的對面嘛。
A:對…
B:對不對?
A:像我講的一樣嗎?
B:對啊,就是水煎包的旁邊…,
A:對,啊那是…
B:…是不是也有店面,旁邊有公寓的電梯上去,對不對?
A:對…對…
B:在這裡賣早起賣早餐的,對不對?
A:嗯…
B:對不對?
A:嗯…308號嘛?
B:對啦,308啊,不然你們住的是幾號?
A:好啦,我知道了。
B:308,啊名啥米名?
A:呀?
B:名啥米名?
A:我訊息給你啦。
B:好,你跟伊說我到了。
A:好啦。②97年5月22日19時58分36秒;甲○○以0000000000與詹智祿0000000000000聯絡:
A(即詹智祿):我不是傳給你了。
B(即甲○○):我跟你講…
A:…我回家在弄電腦…
B:你聽我講啦,喂…
A:嗯…
B:伊那打給你…
A:嗯…
B:喂…
A:有在聽啦…
B:伊那打給你啦,你就講那個寫不對了,308啦。
A:喔…
B:你知道嗎?
A:喔…③97年5月22日21時10分28秒;甲○○以0000000000與詹智祿0000000000000聯絡:
A(即詹智祿):喂…B(即甲○○):我剛才拿的那個號碼你知道嗎?
A:呀?
B:我剛才拿的那個,號碼你甘知嗎?…喂…
A:嘿… 安怎 ?
B:我要換掉了,我這支電話…我沒有電話可以裝,我要拿來裝了。你甘找的到我?
A:…我知道啦。
B:你知道,不然這支電話要關掉了。
A:好啦好啦…
B:嗯…④97年5月23日19時41分8秒;甲○○以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00聯絡:
A(即甲○○):你,甘有要去市內?B(即乙○○):我…不一定…應該是…今天應該沒有,安怎咧?
A:我有事情要跟你請教。
B:喔…
A:…上次『大塊仔』那些…
B:嗯…
A:…對嘛,你是不是去找伊?
B:嗯…
A:他在忙什麼你知道嘛?
B:呀?
A:我說…上‥上…『大塊仔』回來有嘛,伊在忙什麼你知道嘛,我要請教你那些。
B:嗯…嗯…嗯…
A:嗯啊。
B:喔…
A:還是…你沒有要進來?
B:哪時候…
A:…還是我晚點去找你,有方便嗎?
B:好啊、好啊。
A:吼,差不多就安呢,我晚點如果我有出門…再問你…沒瞭解…
B:差不多幾點?
A:8、9點,你幾點要睡?
B:呀…
A:你幾點有代誌嘛?
B:沒啦,是昨天到現在都還沒有睡。
A:是喔…不然現在7點多,不然8點多好不好。
B:好…好。⑤97年5月23日19時52分3秒;甲○○以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00聯絡:
A(即乙○○):嗯…B(即甲○○):不然你睡好了…因為…這…我…不然你起來打給我好啦。
A:好啦、好啦…
B:…等一下等一下,我這支電話不用了,我留一個號碼,你記起來好嗎?
A:嗯、好。
B:0927…
A:等一下喔…好…
B:0927…
A:嗯…
B:204…
A:嗯…
B:794。
A:好。
B:安呢明天的事了…你看…較晚…。
A:好。
B:好,謝謝喔。⑥97年5月24日10時26分;乙○○以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聯絡:
A(即甲○○):喂…B(即乙○○):嗯睡到現在?
A:嘿…你在家?
B:我要去那裡找你?
A:你…你要出來嗎?
B:嗯啊。我現在在家裡,我下臺中,我下去找你。
A:你去年不是有來?
B:你說全家那呢?
A:嗯啊。
B:喔…好…好。⑦97年5月24日11時34分56秒;乙○○以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聯絡:
A(即甲○○):嗯,安怎?B(即乙○○):我到呀。
A:好,我下去。⑧97年5月24日12時47分9秒;甲○○以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00聯繫:
A(即甲○○):喂。
B(即乙○○):嘿,安怎?
A:『大塊仔』打電話來說沒啊啦,說要禮拜一。
B:唷…
A:嗯啊…
B:好啦好。
A:謝謝喔。⑨97年5月26日8時57分57秒;乙○○以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聯絡:
A(即甲○○):啊兄…B(即乙○○):還在睡覺?
A:嘸咧。
B:唷…我等一下就下去啦。
A:好,我嘛那時候再打給你。
B:…你車子甘借啊?嘸我這裡有啦。我有開車回來。
A:吼,我還沒有借。
B:喔,安呢我開車過去就好啊。
A:好。⑩97年5月26日10時2分54秒;乙○○以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00聯絡:
A(即甲○○):喂…B(即乙○○):下來啊。
A:喔…好。」。⑵依上開第①至③通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甲○○與詹智祿係為
確認接貨地祉、收件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細節而互相聯絡,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2日19時29分30秒,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電話),談話意思是伊到了前述在大陸時對方要求伊去接貨的地點,伊因為發現該地點是308號並非208號,並問收件人叫什麼名字,他回答說會發簡訊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2日19時57分22秒),此即對方以0000000000000門號發簡訊通知伊,收貨人為林昌斌等語(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69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詹智祿已就如何接收上開毒品包裹之相關細節有所聯絡並確認之。
⑶再依上開第④至⑧通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甲○○甫於97年5
月22日以第①至③通與詹智祿聯絡相關細節後,隨即於翌日即97年5月23日與被告乙○○聯絡,並表明因為「大塊仔」(即詹智祿)在忙的事情而向被告乙○○請教,雙方雖於第④通通話內容中未明示接運毒品之事,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欲請教之事、大塊仔在忙的事等語,僅以「喔、嗯」等回應,並未為拒絕、否認、質疑之明確表示,且明確應允後續聯絡事宜,繼而於第⑤通通話內容中,雙方雖亦未明示接運毒品之事,然卻明確留下後續聯絡電話,並約定再次聯絡時間,並於第⑥、⑦通通話內容中,被告2人約定見面事宜並如期見面,惟於第⑧通通話內容中提到「大塊仔」表示要禮拜一等語,雙方並應允瞭解。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提示:通聯紀錄譯文:97年5月23日19時41分),上列譯文中「 賓拉登 」是伊的綽號,「大塊仔叫我回來忙的事」是指叫伊回台領取毒品之事,而伊告訴乙○○此事係因「大塊仔」曾告訴伊,領取毒品有任何問題,可以請教乙○○(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14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3日19時41分08秒),該通電話係乙○○以0000000000門號與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聯絡,聯繫伊表示有什麼事要跟伊講,伊告訴他是指準備收貨的事情,並跟他約在晚上8點半左右,表示當面再談,晚上見面主要討論的內容是要求他去借一部車子接貨(見偵字12699號卷第69頁反面、70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4日12時47分9秒),此譯文中發話人是伊,受話人是乙○○,通話內容係告訴他貨改到星期一才會進來(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70頁)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3日19時52分3秒),這是阿賓(即被告甲○○)告訴伊他的0000000000電話已經不用,要換新的門號0000000000。本來阿賓想約伊見面,23日晚上伊很想睡覺,他拜 託伊 借車的事,伊想明天有見面再談。伊等先以電話互通約在四川路與何厝街全家超商路口後面阿賓住處見面談,談如果伊有車子阿賓就不用借,如果伊沒有車子,那就阿賓自己去借,阿賓告訴伊他要去載東西(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3日19時41分8秒)...伊打電話問詹智祿阿賓有何事找伊,詹智祿告訴伊要幫阿賓的忙。(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6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3日19時41分08秒)其中發話人是伊,受話人是阿賓,「大塊仔」是指詹智祿,談話內容是指「阿賓」要向伊借車的事(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50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4日12時47分09秒)其中發話人0000000000是甲○○,受話人是伊,意思是說車子星期一(97年5月26日)才用的到(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51頁)等語。是以,於第④至⑧通通話內容中,被告2人雖均未明確提及接運毒品之事,然卻能溝通應答無礙,且接續聯絡、更換電話並彼此見面,且其中1次未能如時(即5月23日20至21時許)見面又再相約見1次(即5月24日11至12時許),顯然對於「大塊仔」在忙的事、被告甲○○為何事請教被告乙○○等情,有一致認識或默契為渠等對話基礎。迄第⑨至⑩通通話內容所示,即於本案案發當日,被告2人聯絡偕同開車前往查獲地點事宜,繼而在警方的監控下當場查獲接運毒品之上情,則被告2人接續聯絡之目的,顯與本案查獲接運毒品之事環環相扣,復參諸前揭第⒊段所述被告乙○○與詹智祿聯絡過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因受詹智祿之託而有事相求一節,早已知悉在前。且依第⑨至⑩通通話內容所示,可推知被告甲○○原本非無另外借車的打算,惟因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向被告甲○○表示有車可供使用,被告甲○○方搭乘被告乙○○之車輛前往接運毒品,益見被告乙○○原本即有意與被告甲○○共同接運毒品,而非單純為提供交通工具而來;又證人曾姿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於97年5月26日當天向伊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說要載他太太去逛街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調查筆錄),亦與被告乙○○借車實際用途係為偕同被告甲○○前往查獲地點載取物品迥異,顯係故為掩飾其真正目的。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受詹智祿之託所為之事、請教之事、接續聯絡之目的所為均係為本案毒品接運之事,顯然了然於胸而與其餘2人有犯意之聯絡,否則如何在電話內容未明確談及所為何事之情形下,猶多次聯絡、被告知更換電話、彼此見面、並偕同前往查獲地點?容與常情悖離。況接運毒品之事本即隱晦不宜彰顯之事,渠等2人於通話中未明確提之,亦屬慎行,尚難僅此推認被告乙○○毫不知情。
⑷且徵諸查獲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269
9號卷第75頁、調查局卷第31頁),被告乙○○於下車後,即沿崇德路2段路旁行走至轉角處咖啡店後折返,並停留在為警查獲處即崇德二路269號前,且依照片所示,其視線乃朝往對面街道,即與被告甲○○取貨位置同一街道處之方向,再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乙○○在光碟畫面站立位置,有與開車經過的被告甲○○點頭打招呼,並且有左右查看的動作」,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及光碟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停留在現場時,有左右觀望之動作,其察看周圍目的,顯係為被告甲○○把風之舉。被告甲○○復供稱:...被告乙○○載伊到達領貨地點前方20公尺先下車,換伊開車,伊先在附近繞一下,察看有無治安人員後才到領貨現場,準備領完貨後再到85度C咖啡店接被告乙○○上車等語(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在簽收地點下車,乙○○在崇德路口那裡就先下車了,伊再開車逛一圈後才去簽收地點那裡等語(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56頁)。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抵達查獲地點附近時,由被告乙○○先下車在現場附近徘徊,再由被告甲○○駕車在接貨地點附近繞車察看有無異狀,被告乙○○於被告甲○○駕車經過其前方時對被告甲○○點頭示意之動作,衡係確認周圍狀況無異之舉,並由被告乙○○左右觀望把風,迄被告甲○○停車取貨為埋伏之警方上前逮捕止,在場之被告2人於準備取貨過程中,彼此有所互動、且分工配合相得益彰,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⑸被告甲○○於警詢亦供稱:被告乙○○確實知道伊前來收領
毒品之事,而且乙○○陪同伊到領毒品現場真正目的,就是要替伊察看有無治安人員監控一事(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14頁);乙○○知悉所領的模具夾藏安非他命,是伊於5月24日早上與乙○○在臺中市○○路上桂冠歐洲社區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時當面告訴他的。是「小龍」(應係詹智祿,下同,理由如前述)指示伊去找乙○○幫忙接貨的,是伊在97年5月22日拿到0000000000門號電話卡後,「小龍」向伊表示如果找不到人幫忙時,可以去找乙○○。(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70頁正反面);(提示:97年5月26日10時30分許,甲○○與乙○○在臺中市○○區○○○路○段被捕前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圖示是正確的,當時乙○○下車目的是幫伊把風(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70頁反面)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伊被查獲時乙○○有在附近,乙○○到場之真正目的是到場監控。伊跟乙○○借車之目的是接運毒品,他也知道此事,伊並請他注意四周等語(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40頁);接貨時伊請乙○○下車幫伊把風,看一下附近有沒有警察,有警察的話打電話給伊(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80頁)等語,核與前段採認之現場客觀跡證相符,上開自白應堪採憑。再徵被告乙○○與甲○○就接運毒品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益明。
⑹至被告甲○○雖曾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被告乙
○○確實有下車,是伊請他下車的,因為伊不想讓他知道伊去簽收東西;伊確實只是跟乙○○借車子,伊不知道為什麼乙○○要下車走一段路到伊對面去看,伊是跟他說要載東西去愛買(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55、56頁);伊在26日接貨當天才告訴乙○○「小龍」交代伊的事情,去到現場伊才跟乙○○說伊要去接大陸寄來的違禁品,請他幫伊看一下(見偵字第12699號卷第80頁)被告乙○○並不知情,僅單純借車,沒有在現場為伊把風(見本院卷第13、42、58、89頁)云云,被告乙○○雖亦附此辯稱;不知情、未把風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查獲前即已密切聯絡並見面討論,被告乙○○並與詹智祿為被告甲○○求助之事而有所聯繫,被告乙○○並有上開所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均如前述,被告甲○○上開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⑺綜上,被告2人與詹智祿間確有運輸、走私進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甲○○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夾藏用軸承模具、軸承帽、木箱及送貨單等物扣案可證,並有雅仕公司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公訴意旨誤將運輸公司記載為「亞瑟全通運有限公司」,併與更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既係冒用「林文龍」之名義而偽造由「林文龍」為領受人之上開送貨單,再將該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即有生損害於「林文龍」以及雅仕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準此,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就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論罪,然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該當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併予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甲○○應允為詹智祿接運上開毒品,以取得10萬元之報
酬,被告甲○○所為,顯屬全部運輸毒品過程中之一環,即與詹智祿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係為詹智祿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接受其諮詢,並負責提供車輛前往接運及現場把風之行為,顯然對於接運毒品之過程,有所參與,並由某不詳男子交付被告甲○○接貨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之。則被告2人與詹智祿、該不詳男子,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雅仕公司為渠等運輸、倉儲本案毒品,
則被告等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甲○○在雅仕公司所提供之雅仕公司送貨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署欄」內偽簽「林文龍」之署名1枚,其偽造「林文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等所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二罪,係出於一私自運輸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雖亦係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目的而為之,且在時空上亦有其密接性,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運輸行為」之間,在構成要件上之特徵並無本質部分相重合之情形,難認有何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可言,縱予以獨立評價,並無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可能,故仍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等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之舉,衡係毒品來源之上游,在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前,即已密集聯繫相關事宜,其等自大陸地區走私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635.45公克,純度高達95.34%,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品甫進入我國之際,即為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又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犯行,然對於共犯涉案節情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往返大陸與托運人接洽接運毒品相關細節、並負責下車取貨,被告乙○○負責協助被告甲○○、提供車輛、至現場把風,彼此分工輕重有別,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起訴書雖分別就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2年,並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難認有犯罪習慣,且本案使用之手段平和,尚未因而實際獲利即遭查獲,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2人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具體求處上開刑度暨諭知強制工作,毋寧過重,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諭知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包裝袋,依據扣案物照片所示
(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22、24頁),既可將上開結晶狀毒品取出送鑑,足見該等塑膠包裝袋確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並非得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則該等外包裝袋既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屬托運人即共犯詹智祿所有而供渠等共同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供參)。另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320號鑑定書所示空包裝重13.40公克部分之包裝袋,經對照卷附毒品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雖係毒品送鑑時所用之包裝袋,然非本案查獲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核係查獲人員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來包覆運輸毒品用之塑膠包裝袋拆下後,另行包裝之證物袋(見包裝袋上之封緘),應與前者有所區別,非供被告等運輸毒品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不銹鋼軸承模具、不銹鋼軸
承帽、木箱等物,認係托運人即共犯詹智祿所有供渠等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2具,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托運人即共犯詹智祿所有透過不詳男子交付予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其中關於SIM部分,因該行動電話SIM卡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所有權均移歸申請人或使用人,已非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業具渠等供述在卷,且依據前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確為供被告等犯運輸毒品罪之聯繫工具;從而,上述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既迄本院裁判時均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65至266頁參照)。
㈣另被告甲○○在雅仕公司所提供之雅仕公司送貨單目的地聯
「收件人簽署欄」內偽簽「林文龍」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調取該份送貨單核閱,僅於該送貨單目的地聯「收件人簽署欄」內簽有「林文龍」之署名1枚,其餘收件人聯、轉運聯、寄件人聯等單據上之「收件人簽署欄」,並未因複寫而顯示偽簽「林文龍」之署名,爰不贅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
事實有何關連,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成罪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及諭知沒收(銷燬)之│││││法條依據│├──┼───────────┼──────────┼────────────┤│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635.45公克(空│純度95.34%,純質淨重155││││包裝重13.40公克)。│9.24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塑膠包裝袋│3個│自編號3、4所示不銹鋼軸承│││││切割後取出,供包裝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者;非查獲單位送│││││鑑使用之包裝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3│不銹鋼軸承模具│2個│供夾藏編號1、2所示之包裝│││││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4│不銹鋼軸承帽│1個│同上│├──┼───────────┼──────────┼────────────┤│5│木箱│1只│供裝載編號1至4所示包裝後│││││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門號0000000000、098763│各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9768號行動電話機(均含││1項│││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