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弄1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3.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36MG/L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遭警取締酒醉駕車,竟被處分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㈨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小型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小型車所憑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3.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並應將小型車駕照繳回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僅持有1枚汽車駕照。查本件異議人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嗣於94年間考取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電詢交通不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公務電話紀錄,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持有上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自得駕駛自小客車。從而,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其考領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自小客車之憑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號自小客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尚屬適法。
(三)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雖僅明文言及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本件關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得否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查該條文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據比附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且駕駛人應僅持有1張駕駛執照,則若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某些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殘害重大之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異議人既持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駕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是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仍駕駛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