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業經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5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然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各該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自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曾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業通緝到案接受審判、執行等情節自明,是以依前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已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項│、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07月30日│91年10月2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97年度偵字第67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0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01月27日│97年10月0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508號│97年度桃簡字第2886號││決├────┼───────────┼───────────┤││確定日期│95年02月27日│98年01月05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業經減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叁月│(空白)││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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