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利用手機傳送簡訊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而趁甲○○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11月底某日,與甲○○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貸與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並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5,000元,並預先從本金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予甲○○,且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分別於97年12月4日、12月11日各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均再匯入利息35,000元至乙○○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迨於97年12月18日乙○○向甲○○催繳欠款,然因甲○○已無資力再支付本息,乙○○即在電話中向甲○○恫稱「幹你的,你害死我了,欠我的錢該怎麼處理你自己知道....」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重利犯行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伊向被告借貸,且繳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儲字第09700979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等資料在卷足佐,被告重利犯行,事證已明。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說過要讓甲○○或其家人不安全的話,伊只是叫甲○○要還錢而已。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歷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按。
再細繹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聽到被告恫嚇之言後,內心非常恐懼,旋以其自小客車向運通當舖加當2萬元,並於當日18時立即聯絡被告約在中壢市○○路土地銀行前交付18,000元給被告等語,衡情,倘非親自經歷於此,豈會於事後仍能為清晰具體之描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即屬信而有徵,況且甲○○與被告並無宿怨乙節,被告就此亦為相同之供述(參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47號卷第8頁),衡情,甲○○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綜此,足認被害人甲○○之指述,洵非子虛。又依一般人在此焦迫之際,復聞此恫嚇之言,當感到畏怖,被害人亦證述因此曾經想要自殺等語。綜此各端,已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借款期間向被害人甲○○多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甲○○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及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覓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於被害人甲○○已再無力繳納本息時,竟對伊出言恐嚇,使伊心理恐懼,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品行、智識程度暨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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