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18、1718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去應徵網路遊戲虛擬貨幣面交收款人員,公司怕帳務資料錯誤,所以要將收來的錢存入伊帳戶,再由公司領取,伊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許維瀚 、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許維瀚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甲○○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共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503號函暨檢送之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820號函暨檢送之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許維瀚確有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共計99,0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甲○○確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共計95,000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其中當有隱情。況本件依被告所述係所應徵公司之應收帳款要借用其帳戶存入,然公司行號有關金錢財物之收支管理,若非經營者直接管理亦必託負予經營者所信賴之人,此為稍具知識或社會經歷者所通知,被告年已逾而立之年,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亦當知之甚稔,則其僅擔任公司最基層之面交收款人員且為初任,何來取得公司信任可言,況且對方既為公司組織,必有其他較為資深之從業人員,對方竟不取該等人員之帳戶使用,反倒向初次應徵之新進人員被告索取帳戶使用,更是啟人疑竇。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部分,與本案被害人甲○○部分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