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2號被告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持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65,132元,嗣屆期支票竟不獲兌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32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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