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6號
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麗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3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 林錦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392巷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派出所員警查證系爭車輛之牌照因逾檢註銷,乃予攔查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9QB3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認原告為實際所有人,並於上開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301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認原處分違規地點明顯誤植,於109年12月18日另掣開同字號之裁決書並為違規地點之更正,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訴外人林錦華說買車要用車,但是他沒有錢,所以要我借錢給他買車,我借林錦華8萬元買了系爭車輛,然後林錦華說會還我錢,但是一直沒有償還,就將系爭車輛放在我家,後來我開系爭車輛要去龍潭要找林錦華,途中就被警察臨檢。本件應該是要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的林錦華處罰,而不是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是本處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裁處是否適法有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二)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掣開之系爭舉發單,係記載車主姓名為林錦華,並以手寫填載「歸責於行為人郭麗美」、「駕駛人自稱為車主朋友」等語,簽收情形欄則為「處車主駕駛人為簽收(車主死亡)」(見本院卷第58頁)。案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略以:「本人郭麗美駕駛人,不知情情況下,被警察攔截才知道被監理所牌照吊銷,車主林錦華先生長期沒有檢驗所以被吊銷牌照事宜,本人郭麗美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被告援引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惟按,道交條例針對不同違規態樣及規制目的,針對對於汽車具有支配使用實力而違反交通管制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以「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此核與規範私有財產法律關係之民事法上物之所有權人的概念,自有不同,是汽車所有權之變動,其成立與生效要件固取決於民事法上之規定,惟即使於民事法上得以認定為「汽車所有權人」,如未經辦理汽車牌照之申領或異動登記而為「汽車所有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交通法規上之規制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察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之規制意義,逕自援引民法規定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道交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應為無據。
(三)本件原告在遭員警攔查舉發時,員警即已查得系爭車輛於車輛監理系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原告,更在系爭舉發單上註記原告之陳述情節,且原告事後到案陳述意見及向本院起訴時,亦均陳明其非汽車所有人,則被告對於相關事實即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系爭舉發單既載明「車主姓名林錦華」、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之牌照」、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系爭舉發單係就林錦華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原告駕駛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然經核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之故,舉發機關逕以原告為舉發對象,已有違誤,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汽車所有人為何人,逕據此作成原處分,其裁決程序亦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是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制之「汽車所有人」,不應受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要屬違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