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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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事實:曾 陳阿甚 於民國99年3月2日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蔣經理」之人聯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騙數被害人財產,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因貪圖小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