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錦崙 28歲民.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而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83年度臺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期間之計算,係連續不間斷算至末日,僅於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如現行週休2日之星期六),始以次日(如遇星期日則再順延1日)代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該裁定並於101年10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區○○路○○巷○○號3樓,由其受僱人即大樓收發人員 莊俊欽 收受,於101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區○○路○段○○○號2樓,尤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葉金安 收受,有抗告人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抗告期間為5日,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10月3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期間末日即101年10月7日原已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故以再次日即101年10月8日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01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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