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拾點玖公克,純質淨重柒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沈文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不詳時點,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受綽號「 阿鋒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99年6月19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純質淨重7.9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塊狀物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10.9公克,純質淨重7.95公克),有該局99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卷第4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持有之,且所持有海洛因重量菲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純質淨重7.9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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