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陳智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明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含袋、罐重共毛重參佰壹拾玖點肆伍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貳佰捌拾捌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明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路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約350公克以供己施用。嗣於101年6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江明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在江明軒之隨身背包及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共5大包袋、罐重共毛重
319.45公克(誤植319.33公克,應予更正;共5大包、1小包及1小瓶裝),純質總淨重288.8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5日中檢輝周101偵14483字第1097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0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39481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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